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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解读二

   日期:2020-02-07     浏览:479    
核心提示:五、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行为。(一)在销售防
 五、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行为。

(一)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

(二)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

(三)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四)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经营者有本条第(三)项情形,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立即改正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本条第(四)项“大幅度提高”,由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

解读:哄抬价格的手段是多样的,立法者难以穷尽列举,因此《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了兜底条款,以便于执法机关在实际执法中,根据立法精神,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本条主要明确了疫情防控期间其他较为常见的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同时对相关的认定标准和裁量尺度作出原则性规定。

 一是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疫情发生后,在执法实践中发现,销售防疫用品的过程中,经营者为规避哄抬价格的法律规定,并未直接提高所销售的防疫用品本身的价格,而是通过违背消费者意愿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实际上增加了消费者购买防疫用品的支出。如在购买N95口罩时,强制消费者必须购买其并不需要的蛋白粉、维生素等高价保健用品,既变相提高了口罩价格,同时也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主观恶性较强。理论上,民生商品也可能出现强制搭售的情况,但由于防疫用品的可替代性较差,相比民生商品更容易出现强制搭售的情况,执法实践中强制搭售也主要发生在防疫用品领域,因此,本条仅对防疫用品的强制搭售行为进行规范。

二是大幅提高配送费用或其他费用。疫情期间,为尽可能减少人员接触,“不见面”购物模式兴起,消费者购买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往往选择由商家通过快递等方式配送。经营者为规避哄抬价格的法律规定,不直接提高所售商品本身的价格,而采取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的形式来变相提高所售商品的价格。这种行为在本质上和本条第(一)项行为是一样的,都是强制消费者接受不合理的价格条件,主观恶性较强。尤其是电商经营者通过此种方式,既可以达到高价销售的目的,又可以提高线上销售的点击率,进而取得一定的竞争优势,社会危害性更大。当然,考虑到疫情期间人工成本可能出现上涨,经营者确因成本因素合理提高配送费用的,一般不宜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

三是经营者在疫情发生前后销售同种类商品,超过正常进销差价率,提价销售商品行为。在疫情未发生时,某种商品正常销售的进销差价率是相对稳定的,因此,正常进销价差率是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哄抬价格的重要量化标准。疫情发生后,因短期内供求关系发生明显变化,需求大幅上升,进货成本也会出现上扬,为避免短期内价格出现大幅上涨,进一步增强恐慌心理,放大非理性需求,采取正常进销差价率来限定商品销售价格,既给予社会明确的价格预期,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和经营者供货积极性,又能够直观判断哄抬价格的行为,有利于特殊时期哄抬价格行为的快速认定和查处,尽快平抑市场价格。在正常进销差价率的确定上,《指导意见》采用了1月19日(含当日)作为节点,主要考虑是,国家卫健委经国务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公告,对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因此,将某种商品的1月19日前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作为参考,能够较为真实地反映市场供需状况和价格水平。1月19日前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是指排除促销因素等特定情况外的一般销售情形下,最后一笔实际交易流水的进销差价率。考虑到不同经营模式下,同种商品的进货价格计算方式存在差异,对于执法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进价计算方式,但对同一经营者,在比对1月19日之前和之后的进销差价率时,计算方式应保持前后一致。

四是本条第(四)项列举的情形,实际是超过正常进销差价率的特殊情况。由于各地防疫物资、民生商品的生产成本、运输成本、市场供需状况各不相同,《指导意见》并未对“大幅度提高”给出具体认定标准,而是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综合考量经营者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认定哄抬价格的行为。处罚不是监管的目的,考虑到“大幅度提高”认定标准的模糊性,为确保疫情期间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正常的供应,鼓励经营者增加市场供给,对于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指导意见》增加“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这一前提条件。

 

六、出现下列情形,对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价格监管部门可以按无违法所得论处。

(一)无合法销售或收费票据的;

(二)隐匿、销毁销售或者收费票据的;

(三)隐瞒销售或收费票据数量、账簿与票据金额不符导致违法所得金额无依据的;

(四)实际成交金额过低但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违法所得无法准确核定的情形。

解读:根据《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则直接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理论上可以计算违法所得,但实际上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对于一些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经营者的直接交易数额可能极为有限,但是其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推高了相关商品市场价格,因其违法行为而造成的消费者多付价款实际上远远超过其实际成交额,且难以精准计算。因此,本条(四)项将此类情形也列为按无违法所得论处的情形。考虑到计算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涉及因素较多,本条设计了第()项兜底条款,以便于执法。

 

七、出现下列情形,对于无违法所得或者视为无违法所得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罚则进行处罚;经营者违法所得能够明确计算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捏造或者散布疫情扩散、防治方面的虚假信息,引发群众恐慌,进而推高价格预期的;

(二)同时使用多种手段哄抬价格的;

(三)哄抬价格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的;

(四)哄抬价格之外还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

(五)疫情防控期间,有两次以上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毁损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七)拒不配合依法开展的价格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读:对于无违法所得(包括视为无违法所得)的情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根据违法行为恶劣程度,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罚款幅度和处罚种类。本条明确规定了,在无违法所得情况下,认定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同时,对于违法所得能够精准计算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如出现本条列示的情节,也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八、经营者违反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关于限定差价率、利润率或者限价相关规定的,构成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违法行为,不按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解读:本条强调对经营者违反价格干预措施和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应作区别处理。根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规定,宣布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的主体是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实行的价格管控措施,可视为对政府公权力的公然挑战。按照过罚相当原则,经营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在行为后果上对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破环更为严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对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最高处罚额度是500万,比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更严厉

 

九、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经营者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之规定,疫情期间查办的哄抬价格违法案件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对哄抬价格构成犯罪有新规定的,要严格按照新规定执行。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本意见,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出台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标准以及依法简化相关执法程序的细化措施,并向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备案。在本意见出台前,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已经就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继续执行。

解读:本条对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出台细化文件的问题做了规定。一种情况是,在《指导意见》出台前,一部分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省级政府同意或者授权下,已经制定了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相关文件,这些文件在《指导意见》出台后,在本区域内仍然继续执行。第二种情况是,《指导意见》出台后,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出台更为细化的规定。《指导意见》还规定,疫情期间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简化相关执法程序,但应当注意不可违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没有上位法依据,不得随意剥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的权利。

 

 

 

十一、国家有关部门宣布疫情结束之日起,本意见自动停止实施。

解读:本条《指导意见》的实施时间做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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